中国法典法与单行法共存互补的环境法律体系 |
我国环境法的发展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环境法发展的内在规律,选择了动态性的适度法典化发展模式,这就必然要求制定出一部环境法典,以整合、统一整个环境法领域中的各种单行性法律规范,把相应的内容纳入法典之中。因此,这也就不可避免地要吸收和取代众多的单行法。但是,环境法典对单行法的这种取代并不是全部的和绝对的。 事实上,环境法典排他性地全部取代单行法也是行不通的、不可能实现的。从瑞典和法国的相关做法看,环境法典和环境单行法规、规章也在不同程度上同时存在着,共同构成整个环境法律规范体系。 也就是说,基于环境法典本身存在的局限性和环境法治现实的要求,在环境法法典化的开始阶段,环境法典以及环境单行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将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共同存在。具体说来,在环境法典之外之所以还需要有一定的环境单行法或法规、规章等存在,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我国环境单行法的发展还不是十分成熟和完善,尤其是各个领域的发展不够均衡,局部领域内的环境单行法还存在着比较薄弱、粗糙甚至空白的问题。因此,尽管从总体上考虑,根据实践中的需求,环境法进一步发展应当进行法典化立法,但是单行法的发展模式对我国环境法发展在局部领域仍有一定的作用空间。在有实际需求的领域内完善环境单行法,并不会影响到环境法典的制定和发挥作用,而是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同时存在,共同为环境法的发展完善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是在环境法法典化的初始阶段,制定出的环境法典还不能完全取代单行法,在许多方面还力有不逮,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因此,无论是为了使环境法典的功能在实际运行中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还是为了切实形成一个强大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都需要利用一定的单行法补充、完善和具体化环境法典中的有关制度措施和条款规定。只有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发挥好各自的作用,才能有效实现环境法对环境保护领域的调控与规制。 因此,尽管我国环境法的发展模式必须发生转换,应从单行法模式转向适度法典化模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将来环境法的发展完善与过去的单行法模式彻底决裂,而是可以在一段过渡性时期内继续发挥余热。换言之,单行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存在和不断加以完善,也同样是我国环境法法典化模式的当然内容。如此一来,整个环境法律体系中并非只有一部环境法典,而是包括了环境法典以及有关的单行性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甚至在刚刚实现法典化的阶段,有关的单行性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数量还很多。 尽管环境法典毫无疑问地居于主要地位,效力高于法典之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也主要属于环境法典的配套部分,是对法典的有机补充和具体化,但是它们的地位和作用也同样十分重要、不可忽视,与环境法典共同构成整个环境法律体系。 |
发布日期:2018-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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