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和“双达标"的强制性要求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的总量控制制度并非普遍适用于全部海域,亦非对所有的人海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而是实行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海域是指国家重点保护海域和已受到严重污染的海域。受控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是对海域环境质量恶化起主要作用的污染物。受控的重点海域和主要污染物种类依据海域功能、污染源情况、海域环境质量状况、技术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并随着海域功能与环境目标的变化而变化。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规定,国家在“十五"期间控制的重点海域为渤海海域,控制的主要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总氮和总磷。

总量控制的核心要求是削减受控的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采用下达控制指标(即总量削减指标)并附以时限要求的强制实施形式。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在实行总量控制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除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还应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或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所谓“双达标”的强制性要求,是指排海污染物的排放既须符合浓度控制要求,也须符合在时限内达到排污总量削减指标的要求。

发布日期:201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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